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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例分析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2-01 04:14)     点击:618

  劳动纠纷案例分析

  王××诉福建省××××有限公司、××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已尘埃落定。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究:1、劳动纠纷中在什么情况下不实行倒置?2、仲裁时效何时起算?3、劳动者、劳务派遣公司、用人单位三者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4、社保缴费不足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吗?5、在被申请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调减仲裁裁决的金额?6、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上述几个问题,劳动仲裁委员会与两级法院的观点既有相同,又有区别,特作如下比较,供各位律师在代理此类案子时参考:

  一、案情简介

  王××2000年7月到××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的是为期8个月的《劳务协议》,期满续签。期间,××公司以王××是“农民工”为由,没有为王××办社保、医保。

  2006年年底,全市推广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王××遂于2006年12月25日与××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又于2006年12月31日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无经济补偿金,并经王××本人签字确认。之后,王××仍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公司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公司为王××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保险。

  2007年11月16日王××发生工伤事故,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拾级”。工伤医疗期间,××公司垫付医疗费、支付停工留薪期。2008年7月24日王××以××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为被申诉人,提出以下四项仲裁请求:1、裁令立即解除申诉人与二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赔偿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3497.44元,被申诉人南平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中34021.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裁令二被申诉人共同连带赔偿申诉人工伤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工伤后工资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 48779.38元;4、裁令被申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按申诉人原工资收入标准、足额补缴申诉人从2000年7月份开始至今的社保、医保基数,被申诉人××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诉人2007年1月至今的社保、医保足额补缴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 9月4日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项裁决:1、2008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36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护理费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5元,计40881.85元。扣减被申请人(××公司)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71元和借给6000元,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实际应支付申请人32810.85元,被申请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申请人工资标准为申请人足额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申请人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

  王××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08年9月16日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起诉,除了坚持在的四项请求外,还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签署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原告与被告××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2009年1月14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七项判决:1、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2、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的劳务关系;3、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5、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医疗费3696.72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0元、鉴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护理费3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5.05元,合计28496.57元。扣减已出借的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22496.57元;6、被告 ××公司对第五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补缴自2000年7月至今的社保(养老)、医保费用的诉讼请求;8、驳回原告王 ××要求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对其2007年1月起至今的社保、医保足额补缴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009年9月18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1、劳动仲裁阶段,申请人王××没有提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签署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请求。

  一审原告王××主张:《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是被告××公司为了逃避用工风险,以“不签就走人相威胁,强迫原告”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一审认为:民法上的“胁迫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存在上述行为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公司要挟原告“不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就走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公司在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项上存在胁迫行为。原告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3、二审认为: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不能提供其签名是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劳务协议》约定的期限至2006年12月26日止,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在出具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明确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名予以认可。除此之外,上诉人也未提供《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时效问题

  1、对于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2000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以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公司以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限相抗辩。

  2、南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以及补缴2000年7月开始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3、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银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而原告于 2008年7月28日才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缴2000年7月到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认为:200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出具给上诉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时,明确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上诉人签名确认,直至2008年7月才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 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同工同酬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问题

  1、申请人要求:按申诉人原工资收入标准、足额补缴申诉人从2000年7月份开始至今的社保、医保基数。

  2、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申请人工资标准为申请人足额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申请人承担。

  3、一审认为: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保和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一审还认为: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后,如果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要求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补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今社保费用的连带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4、二审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公司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征收和管理,因该部分费用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两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的举证责任分配、仲裁时效认定以及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的处理方面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在是否按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费方面却有不同的意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按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补缴,而两审法院则认为:补缴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2009年11月17日

  仲 裁 裁 决 书

  南劳仲案[2008]第044号

  申请人:王×× 男 汉族 身份证号码××××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路××号 ××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 陈×× 男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南平市解放路89号紫云商住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罗×× 男 ××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高继榕 男 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有限公司 住所:南平市工业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陈×× 男 福建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荣 男 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被申请人福建省×× ××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于2008年7月28日诉至本委,本委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2008 年8月28日本委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0年7月至今都在被申请人×× 公司铝合金车间从事熔炼工种。2007年1月被申请人×× 公司为了逃避用工风险,强令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转到被申请人派遣公司。而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公司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强行将申请人劳动关系转到被申请人派遣公司,但实际到现在,还是被申请人×× 公司在用工。2007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上班时发生事故,经住院治疗后,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6日认定申请人该起事故为工伤,申请人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障碍拾级。由于二被申请人仅在2007年1月开始替申请人做社保,2008年1月份才开始做医保,缴费基数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工资总额去缴纳,仅按700元的标准。而从2000年7月至2006年12月都没有替申请人做社保,从2000年7月至2007 年12月也没有依法替申请人做医保,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申请人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致使申请人应得到的工伤赔偿大大减少,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2000年至今,被申请人都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相关劳动待遇。被申请人经常安排在有毒有害工种岗位上班的申请人加班加点,最多一个月连续上班27天,每天长达十几个小时,并从未支付过加班加点工资,且同工不同酬。且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伤赔偿款,至今也没有与申请人签任何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请求:1、裁令立即解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 公司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57497.44元,同工同酬赔偿56000元,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对其中34021.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裁令二被申请人共同连带赔偿申请人工伤医疗费用436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81.12元,交通费用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829.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4310.47元,工伤后工资损失602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0.12元;4、裁令被申请人×× 公司按申请人原工资收入标准,足额补缴申请人从200年7月份开始至今的社保、医保基数,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对申请人2007年1月至今的社保、医保足额补缴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派遣公司)辩称:一、申请人系由自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且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要求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申请人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并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46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如有符合第38条所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六种情形,对照本案,申请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存在符合第38条所规定的任何一个方面,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事实,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关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范围,显然 “未依法” 与“未足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且是申请人在未向用人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从2008年7月24日起旷工,违反了其的规章制度,则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该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被作出退回处理情况下,被申请人(派遣公司)依照《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同意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不存在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的问题。2、申请人计算赔偿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提出赔偿金或补偿金及同工同酬赔偿金,系指派遣期间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部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如果要赔的话,按照申请人至多只有1.5年的工作年限,至多只有一个半月的工资,何况其平均月工资只有2386.94元,不到2613.52元。而且,如果是指“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赔偿金,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至多是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付金额×(1+25%),也不存在申请人按照平均工资的2倍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同时,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是按照用工单位的工资发放要求支付给申请人的,而用工单位自2007 年1月1日起对所有的劳务派遣人员都严格按照合同及经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安排工作时间,支付劳务报酬,申请人所诉的“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及“同工不同酬”缺乏事实依据,不存在拒付相关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的诉求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3、申请人提出8年的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在2007年1月1日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就已经取得申请人与原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申请人在 2006年12月31日已签字同意“无经济补偿”,如果申请人认定此举侵害其权益,按照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使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也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二、申请人提出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工伤后工资损失的问题,缺乏足够依据,应不予全部支持。1、关于工伤医疗费问题。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医疗费是由工伤保险机构按三项标准审核支付的;第二、用人单位已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在工伤发生后,又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医疗费报销,实际金额为4561.95元,而非申请人提出的4365.95元,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已尽到义务,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垫付的依据,故其要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垫付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费不由用人单位承担。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申请人本人平均工资没有2613.52元/月;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而不是根据每个参保职工的工资,且申请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每月的工资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只能按基本工资交纳保费。4、关于交通费用问题。申请人没有提交发生交通费用的证据,且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为119元。6、关于护理费问题。第一、申请人提交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申请人住院期间仅2007年11月16日当天需陪护一人,从11月18日起至12月3日出院止,申请人仅作烧伤换药处理,医嘱未显示需人陪护;第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住院期间护理费承担的规定;第三、退一步说,即使需人陪护,其计算的标准也有错。7、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问题。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已按照上述规定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并根据申请人实际住院17天的情况,发放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 元;第二、申请人的计算式完全错误:①月平均工资2613.52元不实;②如果停工留薪期是一个月,月平均工资也是2613.52元,那么通过 “2613.52÷21.75×30”,就会变成3604.85元,因此,该数额没有事实依据。8、关于工伤后的工资损失问题。第一、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工伤前后的工资变化只与劳效有关,而与工伤本身无关,不具有可比性;第二、申请人要求赔偿因劳效原因减少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6.94元,而不是2613.52元。9、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第一、根据南平市公布的统计数据,本市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1.44岁,计算应为18035.49元;第二、申请人是因为旷工被被申请人(华银铝业公司)退回派遣公司,而不是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不具备。以上九项共计28092.5元,扣减用人单位华银公司已预付 6000元,实际仅差额22092.5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承担其2007年1月至今的社保、医保足额补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申请人已明确同意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对其社保、医保的缴费是交由用人单位来确定的,而被申请人(派遣公司)与被被申请人(××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对申请人的社保、医保缴费的具体数额完全是依据用人单位的意见决定的,并非由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决定,故不存在为其承担“足额补缴”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该诉求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 公司)辩称:一、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申请人于2006年12月31日与×× 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根据与被申请人(×× 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申请人派往被申请人(×× 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属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申请人未经劳务派遣单位的许可,也未向被申请人(×× 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从2008年7月24日起旷工,违反了被申请人(×× 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 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辞退处理。二、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1、2006年 12月31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公司)之间仅存在临时劳务合同关系,该用工的特点:第一、属临时性生产需要而用工;第二、每次的雇用期限均在九个月以内;第三、按劳取酬、计件结算;第四、被申请人(×× 公司)为申请人办的是泰康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工伤保险。2、2006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 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于2006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 公司)终止临时用工关系,并签订《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3、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的请求属实,但是鉴于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对于2006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纠纷,因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限,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4、自2007年1月1日,被申请人(×× 公司)接受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用工起,被申请人(×× 公司)对所有的劳务派遣人员都严格按照合同及经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安排工作时间,支付劳务报酬,申请人所诉的“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及“同工不同酬”缺乏事实依据。三、申请人关于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工伤后工资损失的赔偿请求大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医疗费是由工伤保险机构审核支付的;被申请人(×× 公司)已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在工伤发生后,又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医疗费报销,被申请人(×× 公司)已尽到用人单位的义务。申请人要被申请人(×× 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不由用人单位承担。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人本人平均工资是2386.94元/月,不是申请人所称的 2613.52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而不是根据每个参保职工的工资,且申请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每月的工资具有不确定性,所以答辩人只能按核定的参保工资交纳保费。4、申请人没有提交发生交通费用的证据,且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9元。6、申请人提交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申请人住院期间仅2007年11月16日当天需“陪护一人”,从11月18日起至12月3日出院止,申请人仅作“烧伤换药”处理,医嘱未显示需人陪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住院期间护理费承担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需人陪护,其计算的标准也有错。7、《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答辩人已根据规定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发放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元;申请人的计算式是在变魔术,月平均工资2613.52不实;如果停工留薪期是一个月,月平均工资也是2613.52元,那么通过“2613.52÷21.75×30”,就会变成3604.85元,这不是变魔术又是什么?8、申请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工伤前后的工资变化只与劳效有关,而与工伤本身无关,不具有可比性;申请人要求赔偿因劳效原因减少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工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6.94元,而不是2613.52。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8035.49元。申请人是因为旷工被答辩人退回派遣公司,而不是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不具备。三、2007年1月前的社保、医保,因为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已丧失胜诉权。申请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其实际工资不具有确定性,被申请人(×× 公司)按社保、医保机构核定的标准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医保,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 月1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 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06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 公司)与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 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载明本单位工作年限为2000年7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情况为无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此证明书上签字。申请人在被申请人(×× 公司)工作期间,被申请人(×× 公司)未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6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派遣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南劳派(2007)第1117号《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视为本合同延续一年,以此类推,双方不再办理合同续签手续,双方约定本合同延续期最长为五年。第二条约定,申请人同意由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定向派遣到被申请人(×× 公司)担任指定的生产岗位。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根据与被申请人(×× 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申请人派往被申请人(×× 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被申请人(×× 公司)根据与被申请人(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2007年1月起被申请人(派遣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养老保险,2008 年1月起被申请人(派遣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医疗保险,但未按申请人实际收入缴纳。申请人发生工伤前的本人工资为2429.17元。2007年11月16 日上午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治疗,2007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但申请人实际只住院治疗9天,申请人在11月26日上班至月底,2007年12月份工伤休息。住院治疗期间,两被申请人均未派人对申请人进行护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表明,申请人住院期间只有2007年11月16日需“陪护一人”,从11月18日起至12月3日出院止,申请人仅作“烧伤换药”处理,医嘱未显示需人陪护。申请人垫付医疗费4365.95元,伙食费196元,并将发票交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核报,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申请人。2007 年11月26日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劳认(2007)196号《关于王×× 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为工伤,2008年5月28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劳鉴(2008)第214号的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拾级。2008年7月23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提出了《关于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给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已分别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50元、1521元计2071元,并借给申请人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90元由申请人垫付,但申请人已将发票交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核报,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南劳派(2007)第1117号劳动合同书、《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南平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医疗费用支出申报表》、《南平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待遇申批表》、医疗费用支出申报表》、南劳认(2007)196号、南劳鉴(2008)第214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长期医嘱记录单》、收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2000年7月12日至 2006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 公司)未为申请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 公司)已于2006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出具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申请人要求立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终止与被申请人(×× 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与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 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以及按申请人原工资收入标准足额补缴2000年7月份开始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 公司)为用工单位。被申请人(×× 公司)按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安排工作时间,实行计件工资,并按《劳务派遣协议书》及时支付申请人的劳动报酬,申请人认为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同工不同酬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未按实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应为申请人补足缴纳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但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 (××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要求赔偿工伤后工资损失的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交通费的凭证,申请人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住院天数未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可。申请人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闽劳社函(2006)463号《关于用人单位终止与工伤职工续存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派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 公司)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71元和借给6000元应在相关待遇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南平市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比例的通知》闽劳社函(2006)463号《关于用人单位终止与工伤职工续存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经本庭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

  1、2008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2、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36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75.0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护理费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5元,计40881.85 元。扣减被申请人(×× 公司)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71元和借给6000元,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实际应支付申请人32810.85元。被申请人(××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申请人工资的标准为申请人足额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申请人承担。

  4、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

  若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又不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

  仲 裁 员:程××

  仲 裁 员:陈 ×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陈 ×(兼)

  民事判决书

  (2008)延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王×× ,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路×× 号,身份证号码×× ×× 。

  委托代理人陈××、兰××,福建××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 ×× 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路×× 号,组织机构代码×× ××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路××号××大楼×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荣、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继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0年 7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熔铸工种。2006年12月,被告××公司为了逃避用工风险,以“不签就走人”相威胁,强迫原告及其它上百名同事一起与华银公司签订《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是,从2000年至今,原告在××公司的上班岗位、工资支付方式等都未改变,实际上原告还是为××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用人单位。2007年 11月1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被溅出的铝水烫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26日,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两被告至今未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仅从 2007年1月份才开始为原告做社保,从2008年1月份才开始为原告做医保,且没有依法据实为原告缴纳社保、医保费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据实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曾享受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自 2000年至今,两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劳动待遇,经常安排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告加班加点,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加点工资。原告最多一个月上班27天,且大部分是上晚班,每天工作时间长达十几个小时,同工不同酬,被告至今未依法提供劳动合同给原告。因两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7月23日提出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并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41816.32元、经济赔偿金15681.12元、同工同酬赔偿金56000元,计113497.44元。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对其中34021.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相互连带赔偿原告工伤治疗费用436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81.12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2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4310.47元、工伤后工资损失6022.17 元,计55779.38元,扣除被告预支的6000元,两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48779.38元;4、被告华银公司按原告原工资收入标准足额补缴原告自2000年7月起至今的社保、医保费用,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对原告2007年1月起至今的社保、医保足额补缴费用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的诉请,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为无效合同”的请求,即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派遣公司根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派遣到×× 公司工作,原告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可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28日前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28日后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的诉请,因华银公司对原告实行的是劳效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高达2400多元,不存在“同工不同酬”、“加班、加点不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而原告已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公司“至今不提供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原告的三项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其中,部分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具体为:(1)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不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该三项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予以驳回。(2)原告没有提交发生交通费用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70%×17天,计119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元属于计算错误。(4)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仅于2007年11月16日当天需“陪护一人”,而2007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期间,原告仅做“烧伤换药”处理,医嘱中未显示需人陪护,且《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住院期间护理费承担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5)被告华银公司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发放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元,不存在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 原告实行的是劳效工资,工伤前后的工资变化只与劳效有关,而与工伤本身无关,不具有可比性,原告要求赔偿因劳效原因而减少的工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7)原告因旷工而被华银公司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而不是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不具备,应予以驳回。4、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保、医保费用的诉请,因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具有审核权,原告认为缴费基数太低,应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因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所以,答辩人可以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从2008年7月24日起旷工,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此,用工单位将原告退回处理。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答辩人不存在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情形。(2)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同工同酬赔偿金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也只能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月工资二倍的计算方式。本案,答辩人按照用工单位的工资发放要求支付给原告工资,而用工单位自2007年1月1 日起对所有的劳务派遣人员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安排了工作时间,支付了劳务报酬,原告所称的“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及“同工不同酬”缺乏事实依据,不存在答辩人拒付相关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提出的“八年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请求,与答辩人无关。2007年1月1 日,原告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华银公司)签订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签字同意无经济补偿金。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申诉。本案,原告的申诉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丧失了胜诉权,应予以驳回。3、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足够的依据,不应全部支持。具体如下:(1)工伤医疗费问题。工伤医疗费是由工伤保险机构按“三项标准”审核支付的,而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在工伤发生后,又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了工伤医疗费报销,实际金额内容已包括伙食补助费196元,总计为4561.95元,并非原告提出的4365.95元,答辩人已尽到了义务,且原告没有提供垫付的依据,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伤医疗费4365.95元没有法律依据。 (2)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答辩人已向社保机构核报,并将此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诉请劳动能力鉴定费290元没有依据。(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每月的工资具有不确定性,所以答辩人按照基本工资交纳工伤保险费。 (4)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没有提交发生交通费的证据,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17天×70%,计119元。(6)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仅2007年11月26日当天需陪护一人,而2007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期间,原告仅做“烧伤换药”处理,医嘱中未显示需人陪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住院期间护理费承担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7)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问题。用工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发放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8)关于工伤后的工资损失问题。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工伤前后的工资变化只与劳效有关,而与工伤本身无关,不具有可比性,原告要求赔偿因劳效原因减少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9)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因旷工而被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而不是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不具备,应予以驳回。4、原告要求答辩人对2007 年1月起至今的社保、医保足额补缴费用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社会保险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而不属于仲裁或诉讼受理范围。(2)原告作为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其与答辩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答辩人可以按照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参加劳务派遣,可以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3)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同意答辩人对其社保、医保的缴费交由用人单位来确定,而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规定“各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应依法及时调整。”答辩人对原告的社保、医保缴费的具体数额完全是依据用工单位的意见决定的,并非由答辩人决定,故不存在答辩人承担“足额补缴”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原告王××到被告 ××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4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王××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因临时性生产需要,雇用王××为编内享受(岗位效益工次/计件工资)的临时劳务,其工种为操作工,雇用期限为八个月(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6年12 月26日止)。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2006年12月6日,被告××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同意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甲方(××公司)将本企业所需劳动力交由乙方(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协议书约定:(一)劳务派遣人员的招聘录用与退工:1、甲方所需的劳务派遣人员可由甲方自行面试筛选确认,也可委托乙方进行招聘并报甲方确认。甲方实际使用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数量和服务期限,以甲方人力资源部门向乙方签发的《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确认书》为准,乙方负责与派遣到甲方的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派遣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劳务派遣人员应遵守甲方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市场和生产任务原因需要辞退的,甲方应提前35天将辞退意见以书面形式函告乙方,由乙方负责与劳务派遣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合同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与派遣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甲方承担,但在合同期内因劳务派遣人员辞退的或违规违纪的,甲方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4、甲方移交给乙方的劳务派遣人员,凡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由甲方负责。5、劳务人员在合同期内需辞退的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先提前30天告知甲方,并经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后方面离岗,否则按旷工处理。…(二)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支付:1、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均按照甲方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执行,其发放按双方约定执行。2、劳务派遣人员的当月工资,甲方应于次月18日前转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自收到工资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打入每个劳务派遣人员的银行工资卡账户。3、甲方应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各类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乙方根据甲方转入的工资和各类社会保险费足额发放和缴纳。 (三)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甲方同意并确认劳务派遣人员每月按以下基数缴纳保险费,当月的工伤、失业、养老保险费于当月30日前转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事务由乙方办理。1、工伤保险,以710元为基数×1%计算缴纳保险费;2、失业保险,以600元为基数×3%计算缴纳保险费;3、养老保险,以600元为基数×26%计算缴纳保险费;4、劳务派遣人员非因工负伤、患病的医疗期及待遇按照甲方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规章执行。(四) 工伤事故处理:1、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出现工伤,甲方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承担工伤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结束后,由甲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履行用人单位职责,并按照甲方的有关工伤管理规定执行。2、因出现工伤而引发的合法合理费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其他的费用由甲方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工伤管理规定执行。3、劳务派遣人员出现工伤,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一视同仁,按照甲方的工伤管理规定由甲方按月支付。双方还对劳务派遣费的结算、劳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双方应履行的职责、协议有效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06年12月25日,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王××同意劳务派遣公司定向派遣到××公司担任就业单位指定的生产岗位,劳务派遣公司根据国家和本省劳动工资有关规定和就业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制度按时向王××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视为本合同延续一年,以此类推,双方不再办理合同续签手续,双方约定本合同延续期最长为五年。

  2006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王××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0年7月12日至 2006年12月31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无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被告××公司亦在证明书上盖章确认。

  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将原告王××派往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被告××公司根据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2007年1月至10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29.17元。2007年1月起,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2008年1月起,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但未按原告的实际收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2007年11月16日,原告在××公司生产设备部合金车间1号熔化炉操作铝水转炉时,由于堵口流水过大不慎被溅出的铝水烫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烧伤(铝水)1%Ⅲ度左足。当日,九二医院在腰麻下对原告行左大脚取皮+左中切痂植皮术。原告于 2007年12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为17天,九二医院的病历中载明原告出院时的生命体征平稳,烧伤创面基本愈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创面,继续残余创面换药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9天,其于2007年11月26日到××公司上班至月底,2007年12月份工伤休息,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550元、1521元,计207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均未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九二医院的《医嘱记录单》载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需“陪护一人”;2007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医院仅对原告作“烧伤换药”处理,未显示需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银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出借原告6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计4561.95元,原告将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将原告的医疗费向南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报,2007年12月25日,南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报原告的医疗费中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696.72元,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向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原告王××的工伤认定,2007年11月26日,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认(2007)196号《关于王××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王××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008年5月28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2008)第2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王××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原告的鉴定费为290元,原告将鉴定费发票交给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向南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报,南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报鉴定费290元由社保机构支出,劳务派遣公司未将鉴定费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向南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工伤待遇,2008年6月19日,南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报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90元(按王××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815元,计发6个月)。2008年7月23日,原告王××向两被告发出《关于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自2008年7月24日起,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离开工作岗位。2008年8月5日,被告××公司作出《关于对劳务工王××严重违纪辞退的通知》,决定自即日起对王××辞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庭审中,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就业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或补偿金。

  同时查明,被告××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向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7年9月30日,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公司的合金、熔铸生产线等17个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时间基本相同的工作制。原告在××公司的合金车间工作,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班次的安排有:白班、小夜班、大夜班、休息,其中白班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3时30分、小夜班的工作时间为下午3时30分至次日凌晨零时30分,大夜班工作时间为零时30分至上午7时30分。被告××公司提供合金车间考勤记录表中载明,原告按上述工作班次工作,有时存在两个班次的混合,但该两个班次的工作时间仍为八小时。另查明,被告××公司向本院对预付给王××的医疗费6000元,同意在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承担的金额中抵扣,之后,由其与劳务派遣公司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公司与王××签订的《劳务协议》、××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公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华银公司向王××出具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务派遣公司办理王××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九二医院出具的治疗王××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嘱记录单》、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王××工伤认定的决定》、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务派遣公司办理王××的《南平市企业职工因工伤医药费用支出申报表》、《南平市企业职工因工伤待遇审批表》、王××向两被告发出的《关于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劳务工王××严重违纪辞退的通知》、××公司申报的《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公司制作的《华银公司考勤记录表》以及庭审中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加强和规范劳务用工管理,对原告在内的劳务用工人员实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与原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后,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安排原告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工作,其行为符合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以“不签订《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就走人”为由,认为该《证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证明书》无效。本院认为,民法上的“胁迫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存在上述行为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公司要挟原告“不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就走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公司在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项上存在胁迫行为。原告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是: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进行派遣,行使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同时承担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福利等义务;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用工单位负责在劳动过程中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指挥和管理,劳动者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并非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被告×× 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至2006年12月26日,原告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明确并签字确认终止劳动关系没有经济补偿金,而自2007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亦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六个月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支付补偿金情形是“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原告与××公司已在2006年12月31日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存续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按约支付原告工资,根据×× 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表明,原告的岗位工资与其他员工的岗位工资基本一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岗位工资”差别,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与其他员工存在“年终奖金”差别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岗位工资差别”和“年终奖金差别”的同工不同酬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用人单位系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已向南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报了医疗费3696.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0元、鉴定费290元,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为4365.95元,被告应全额予以支付;原告的本人工资为2613.52元,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13.52元 /月×6个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保机构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过社保机构复核为3696.72元,原告要求按4365.95元的数额支付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个月,而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原告的月缴费基数经社保机构审核认定为815元,所以,原告要求按2613.52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70%×17天,计119元。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生活自理障碍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条件进行划分。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约1%烧伤创面,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天数为一天,陪护人员为一人,其余时间医院对原告进行“烧伤换药”处理,未显示需要他人陪护,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一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12736元/年(2007 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天=34.90元。原告要求17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治疗9天加上2007年12月在家休息的31天,计40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29.17元(2007年1月至10月间的月平均工资)÷30天×40天,计3238.90元,被告 ××公司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支付了原告工资2071元,该款可在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期工资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67.90 元。《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之积的0.3个月。”据此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18025.05元,该款应由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0.12元,属计算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亦不能说明交通费的合理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后的工资损失诉请,因被告××公司对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而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出借给原告6000元,可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关于因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问题,本院认为,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保和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本案,原告自2000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应依法给原告建立社保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的损失,对此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08年7月28 日才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缴2000年7月到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建立应由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今社保费用的诉请,因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实际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费,要求被告予以补缴。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后,如果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要求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补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今社保费用的连带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的劳务关系。

  三、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医疗费3696.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0元、鉴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护理费3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5.05元,合计28496.57 元。扣减已出借的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22496.57元。

  六、被告××公司对第五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补缴自2000年7月至今的社保(养老)、医保费用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对其2007年1月起至今的社保、医保足额补缴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队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每满一年发级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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